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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闫**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闫**手机接到一个汇款短信:让汇款到账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的账上。闫**以为是客户张**发来的账号,就往该账户汇款50万元。随后发现汇错了,立即报警。警方遂将该账户50万元予以冻结。经查该账户是个人银行卡,开户人是张*,开户地为贵州省德江县。警方找到张*,张*否认开设该账户,警方要求张*配合将该账户内50万元取出,张*拒绝。故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返还闫**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判决张*还款之日止);2、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4年9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对闫永峰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由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闫永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永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是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发现经济犯罪的应该移送,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该规定。二、本案中公安机关证实张*不涉及刑事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本案事实是第三人冒用张*的名义实施诈骗,该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情况。而闫**是受害人,冻结的是闫**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受害人。三、我国银行实行实名制,张*名下的账户当然认定是张*的账户,闫**将50万元错汇入该账户,法律上张*已经取得该笔钱,张*取得该笔钱没有合法依据,并且张*取得该笔钱给闫**造成了损失,所以张*取得该笔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郑州市**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本院调取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闫**财物被诈骗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9月15日,闫**报警称:“昨天,手机上收到汇款短信,其以为是客户张**发来的银行账号,现在东桥村**限公司向对方提供的账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汇入50万,现发现被骗”。接警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50万元已转到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开户行中国**江县支行、户名张*的账户内。为避免被害人闫**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该队民警连夜赶到贵州省德江县中国**江县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对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账户内2014年9月15日汇入的50万元现金依法予以冻结。经查询2014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办卡申请记录,开卡使用的是张*(女,42)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下坡郭村的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短信通知电话13237432062为湖南湘西的电话号码,回拨语音提示为关机状态;2014年9月14日给闫**发诈骗短信的电话号码18049609302,号码归属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回拨语音提示为空号。嫌疑人办卡的监控录像因已过保存日期,无法查看。2014年11月4日,该队民警赶到河南省郑州市,经对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开户身份证号411122197203048104的河南省郑州市居民张*进行询问,张*称自己河南省临颍县的居民身份证在办理郑州市居民身份证时已交回派出所,自己使用河南省临颍县的旧身份证只在河南省漯河市、郑州市办理过银行卡,没有在贵州德江县、重庆等其它地方办理过银行卡。至目前为止,暂无证据证明张*是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冒用张*的旧身份证在贵州省德**德江县支行开立户名为张*、账号为6228481198189487870的账户实施诈骗,闫**在收到诈骗短信后误将货款50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张*名下的账户中收到该笔钱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客观上给闫**造成了损失,故张*的上述账户中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而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该起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故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闫**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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