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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19日,我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满六个月,期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恢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姻期间的债务由原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曾经擅自离家出走长达21天,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感情破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马*甲于2009年8月份在网上通过网友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6日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马*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一个挂衣橱、两个大立橱、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自行车、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原告要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被告要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卡透支)共同债务56086.99元。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婚生子马*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银行卡透支款56086.99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焦点1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摄于寿张卫生院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知道孩子住院的情况下,对孩子不管不问。(2)孩子被打的照片,证明原告经常打骂孩子,孩子鼻子下面被原告打青。原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打骂孩子,只是对其进行正常合理的教育;原告对孩子住院并不知情。

对焦点2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账单明细21张,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欠款12078.30元;(2)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账单明细9张,证明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欠款44008.69元。(3)超市发票72张、照照片7张,证明信用卡消费原告是知情的。(4)信用卡签购单62张、房租及水电费收据21张,证明信用卡用于消费。(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造成我离职,没有了收入。原告方**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刷这些信用卡,被告刷这些信用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有的还是取的现金,原告在打工期间工资为月薪3000.00元,所有的工资均用于日常生活,对于以上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马*甲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使夫妻关系受到不良影响。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能进行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马*乙一直随被告马*甲生活,且被告庭审中也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对此,原告赵*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抚养费应按每月350元支付,抚养马*乙至18周岁,从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共计166个月抚养费,共计350.00元/月×166月=58100.00元。被告抚养孩子后,原告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有义务进行协助。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原告要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被告要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卡透支)共同债务56086.99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银行卡透支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乙由被告马*甲抚养,原告赵*承担抚养费58100.00元;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甲抚养费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8100.00元。

三、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以下财产:一个挂衣橱、两个大立橱、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自行车、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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