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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王*因与韩*、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韩*、李**连带赔偿王**、王*医疗费33635.5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77604.56元、护理费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217元,共计565048.08元;2、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42分许,韩*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东环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008号电杆处,与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驾车逃逸现场,与当日21时归案。杨某某经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王**由此支出医疗费33635.52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韩*和李*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王*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李**作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与韩**夫妻关系,应与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王*的合理损失。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由于肇事人韩*驾车逃逸、王**、王*的实际损失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可待其赔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王**、王*的诉求、所举证据和韩*、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律规定,确认韩*、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王*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33635.52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77604.56元,4、护理费2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天)5、鉴定费3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400元。计531153.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王*要求韩*、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赔偿其他费用221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王**、王*的亲人杨某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韩*、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王**、王*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赔偿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551153.08元。上述款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下余231153.08元由韩*、李**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三、韩*、李**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1153.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韩*、李**负担9312元,王**、王*负担138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依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王*20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辩称: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死者杨某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免赔条款对死者杨某某不应当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对杨某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其可以依法向肇事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其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韩*未答辩。

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因该事故导致杨某某死亡给王**、王*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李某某、韩*予以赔偿。肇事人韩*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但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王*20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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