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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限公司与四川新绿**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新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色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龚*与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龚*作为涉案工程I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义务主体,应首先由龚*承担相关责任。(二)本案项目即使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也应依据招标投标法进行活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4日,但投标时间却是2012年6月11日,发放中标通知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系违法招标。且签订合同时,新**业公司并未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项目土地证,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三)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存在私刻伪造印章行为,已经刑事立案。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一、二审法院径行判决不当。(四)新**业公司所称投入工程资金31237900元,二审判决以此为计算依据不恰当。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新**业公司建设的中药配方颗粒及川芎系列提取物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综合厂房及钢结构车间,系其单位自用厂房及附属设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涉及公共项目、国家投资、国外贷款等必须招标的范围,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招投标程序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要件。且本案中新**业公司的所谓招投标行为,虽冠以“招标”之名,但因其未严格遵循招标投标法的程序进行,不能认定为招标,仅能认定其在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内,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二审法院对此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其次,新**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属实,但2013年6月即一审法院审理前,新绿色公司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情形,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泰**公司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严格遵循招投标法规定程序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应为无效协议”等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公司与新**业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及龚*是否应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问题。经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车载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厂房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泰**公司提交的印章的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新**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泰**公司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过多枚印章。在法院审理阶段,泰**公司也认可加盖在《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车载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厂房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是其所实际持有并使用。同时,鉴于泰**公司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向新**业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龚*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书、投标函等,并在龚*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上签章,后期亦存在于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材料上签章及以施工方名义多次向新**业公司请款等事实及行为。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泰**公司即为新**业公司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并无不当,泰**公司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泰**公司就其与新**业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及龚*是否应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再审事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新**业公司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已经违约,而在纠纷发生后又否认与新**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说明泰**公司不仅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新**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中,新**业公司主张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中的290万元,因双方仅约定工期延迟支付违约金,但对工程未完工而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新**业公司已经实际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状况、泰**公司的违约事实和情节,以新**业公司已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312379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新**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泰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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