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王*为离婚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2月2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与白*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白*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4月16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予王*与白*双方离婚,后二人仍分居至今。王*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张茶几、一张餐桌、四张椅子;白*无婚前财产,白*给王*见面礼3000元,结婚时又给王*定物款10000元;王*与白*婚后财产有两张床、二张床垫、一组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整体厨房、两辆电动自行车、一枚金戒指。位于南阳高**道办事处许庄社区曾庄组的座东朝西房屋一处,王*、白*父母均有出资,无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白*经人介绍相识近二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王*曾起诉与白*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二人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王*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与白*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王*与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财产,应属于王*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王*与白*共同所有,由王*与白*平均分割;白*给王*见面礼3000元,结婚时又给王*定物款10000元,按当地风俗男方给女方的财物,属于赠与性质;位于南阳高**道办事处许庄社区曾庄组的座东朝西房屋一处,因王*、白*父母均有出资,且无房屋所有权证,可能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白*离婚。2、原告王*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张茶几、一张餐桌、四张椅子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张床垫、一个电视柜、一套整体厨房、一辆电动自行车、一枚金戒指归原告王*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张床垫、一组大立柜、一辆电动自行车归被告白*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白*上诉称:白*与王*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未达到感情确已经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而原审判决离婚明显不当。白*一直与王*协调,希望能重归于好。原审判决对婚前婚后财产未查清且缺席判决离婚剥夺了白*答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白*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婚前婚后财产已经进行查明并做了笔录,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王*与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白*经人介绍相识,虽然相识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产生矛盾。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无合好的可能,准予王*与白*离婚并无不当。位于南阳高**道办事处许庄社区曾庄组的座东朝西房屋一处因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原审判决对此不处理亦并无不当。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