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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宾馆与宋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宾馆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宾馆委托代理人杨*、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开封宾馆上岛咖啡西餐厅由刘某某承包经营,刘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刘某某每年应上缴原告管理费28万元,水电按表缴费。逾期不交管理费,按15%扣罚滞纳金。2014年5月,刘某某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刘某某承包经营的西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从2014年元月起不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和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腾空所占用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起的管理费、管理费滞纳金、水电费(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其中管理费149999元、管理费滞纳金22499元、水电费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6253元)和垃圾清运费3000元,以上共计2017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12月份以前我没有去过开封宾馆一天,2014年元月份我才开始进行上岛咖啡2楼的装修,我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份以前我都不在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开封宾馆上岛咖啡西餐厅交由刘某某承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刘某某每年应上缴原告管理费28万元(税金、接待费另计,水、电、汽按计量表以市价缴费),自2010年元月起开始。缴费方法为协议签订前应上交第一季度管理费7万元,以后每季度末5天内预交后三个月费用,逾期不交,按15%扣罚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没有说明正当理由,得不到原告理解或同意,为刘某某违约,原告有权对其停止供水、供电。2014年5月,经原告认可,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刘某某将承包经营的西餐厅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经营,但该西餐厅自2013年9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自2014年元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底,被告宋某某共欠交水费198元,电费7342元,管理费48999元。以上共计56539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其经与原告开封宾馆经理荣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协商,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交纳了自2014年元月至2016年4月份的承包费,并于当月进入涉案房屋2楼进行装修,但至今尚未经营,而原告则称其未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相关协议,未收到被告王某某交纳的承包费,亦未向其交纳相应的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让协议、水电费及房租明细、存根、建筑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宾馆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包给被告宋某某,而原告开封宾馆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开封宾馆与被告宋某某构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开封宾馆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效力及于被告宋某某,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宋某某承包经营,被告宋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从2014年元月起不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自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和管理费。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宾馆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相关协议,其亦不认可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协议,被告宋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开封宾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开封宾馆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开封宾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宾馆管理费48999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水电费7540元(截止到2014年8月底);并支付自2014年8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管理费及所欠费用15%滞纳金(以实际腾空房屋之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封宾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开封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开封宾馆承担132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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