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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员工入职表》一张,该入职表显示高峰的职位为总经理,试用后薪资为10000元,填写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王**作为法贝**公司董事长在入职表上签字,并加盖法贝**公司的公章。法贝**公司对该入职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是否为其公司的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王**拒不到庭对上述签名进行质证。高峰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进入法贝**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副总经理,负责家具生产及销售,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法贝**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其2015年1月至7月应发工资为70000元,但法贝**公司仅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20000元,3月工资6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2015年7月20日,法贝**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法贝**公司对高峰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提交《法贝**公司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公司组织架构图、采购流程图、工作流程图、明细单、收款单。其中,《法贝**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王**、王**、高峰共同投资经营法贝**公司,合资公司拟总投资5000000元,王**以原法贝**公司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1500000元,共计出资3500000元;王**以现金方式出资1500000元;高峰暂时不占有股份,按第一年销售净利润的10%作为报酬,工作满一年,王**必须无偿转让10%的股份给高峰,高峰保留一年后从王**及王**处各购买5%股份的权利。高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与法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称并不排除法贝**公司同意其以业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在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5年7月,高峰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高峰未提供与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高峰提交的《员工入职表》中包含高峰的基本信息、职位、月工资等入职的基本情况,王**作为法贝厨**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入职表上签字,并加盖法**司公司公章,系**卫公司对高峰入职的认可,故应按照入职表的填写日期认定高峰自2014年12月24日与法贝厨**司建立劳动关系。法贝厨**司辩称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公章不清楚是否为其公司公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其法定代表人拒绝到庭对签名进行质证,故该院对法贝厨**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法贝厨**司还辩称其与高峰之间为合伙关系,该院认为,高峰、法贝厨**司虽签订《法贝厨**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王**、王**、高峰共同投资经营法贝厨**司,但高峰以业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入职法贝厨**司,接受法贝厨**司管理,为法贝厨**司提供具体劳动,故高峰应当享受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者权利和工资待遇,法贝厨**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峰的离职时间,法贝厨**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故应按照高峰的陈述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综上,高峰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与法贝厨**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入职表显示,高峰的月工资为10000元,高峰认可法贝厨**司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20000元,3月工资6000元,现尚有2015年3月部分工资,4月至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法贝厨**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高峰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40437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14天),高峰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法贝厨**司没有与高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高峰二倍工资,故法贝厨**司应支付高峰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经计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58736元(10000元÷21.75天×5天+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14天),高峰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峰要求法贝厨**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法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峰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的工资40437元。二、郑州法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峰二倍工资58736元。三、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法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法贝厨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法贝厨卫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合伙协议和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高峰虽在上诉人处填写了《员工入职表》,但是否录用高峰上诉人尚未确定,而且高峰未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一审法院仅凭入职表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七个月及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峰答辩称:《入职登记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因为上诉人没有与高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两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峰提供的包含其个人基本信息、职位、月工资等信息的《员工入职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法**公司的公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对此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法**公司合作协议》,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高峰享受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劳动权利和工资待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高峰支付过2015年3月部分工资和4月至7月的全部工资,同时,上诉人法**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高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高峰支付两倍工资。所以,上诉人法**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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