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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周口市**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王**,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7日1时许,李**驾驶豫PG58XX重仓栅式货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杨庄路段,将原告王**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G58XX重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4146.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84146.8元。另外,本次诉讼仅对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21日之间的医疗费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目前原告仍在住院,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还垫付了15000元,应当保险公司返还于我。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各项费用应当有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变更诉状时对此事也已经认可。2、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车辆依法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不具有我公司拒赔和免责情形。不具有上述四证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并有权追偿垫付的10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间隔期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应当由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转院收据及购买小腿支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2次住院治疗,已经花费了192784.8元。第二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362元。上述费用合计194146.8元。第三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事实及在事故中原告无责。第四组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不计免赔。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外购药无医院出具的购买外购药的证明,也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确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供每日清单,无法统计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按照10%的比例酌情扣减。转院收据未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付款人姓名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不应当支持。周**医院的168元门诊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不应支持。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异议,驾驶员信息应当与原件核对。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属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应当与原件核实,也应当提供车辆年检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时许,李**驾驶豫PG58XX重仓栅式货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杨庄路段,将原告王**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受伤受伤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185505.2元,辅助器具费3960元,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仅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21日之间的医疗费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损失。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豫PG58XX重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王**轧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公司应对被告王**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85673.2元(包括被告王**已垫付15000元和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6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为事故车辆(豫PG58XX重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0995.2元;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王**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原告王**诉请中包含被告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王**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可由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为原告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王**和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5995.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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