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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刘**从案外人李**购买位于二七区兴隆街9号3层217号商铺一间,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6.2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6平方米。该商铺在2011年4月11日由李*(甲方出租方)与范**(乙方承租方)、河南中**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兴隆街9号的郑州国**座三楼217号商铺委托丙方管理,并租赁给乙方使用。委托铺位面积为6.46平方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26个月。乙方为甲方支付税前租金的方式为:承租期前2个月租金为691元,后24个月租金为756元。刘**取得上述商铺后,于2011年5月28日与范**、河南中**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同上。此后,该三方均按该协议履行。协议到期后,刘**要求河南中**有限公司将商铺退还准备自行经营,但经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刘**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与范**、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商铺租赁事项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刘**、河南中**有限公司等签署的《三方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且未续签协议,刘**可主张返还其商铺。对刘**主张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少计算1.1平方米的面积,根据刘**举证及陈述,刘**对计算租金时少计算1.1平方米的事实显然知情,在此情况下刘**仍签署《三方协议》的行为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在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刘**继续按原协议标准收取租金,原协议继续履行,现刘**主张要求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商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房产证上多的1.1平方米的租金也应当支付,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答辩称:商铺是上诉人从别人手里买的,计租面积是6.46平方米,上诉人购买商铺以后,也是按照6.46平方米签的合同,1.1平方米的租金差额不应当支付,签合同时是明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补签新协议,但是租金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的,一直到交付商铺为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河南中**有限公司等签署的《三方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在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河南中**有限公司原协议继续支付租金,刘**继续按原协议标准收取租金,双方原协议继续履行。刘**在知道其商铺面积的情况下仍签署《三方协议》,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刘**主张要求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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