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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有限公司与河南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累计50624元货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欠款开始,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5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28日、7月9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五份,分别载明:“今欠汇泰配件款壹万肆仟伍**拾捌元整(¥14518元),发票未开”、“今欠汇泰配件款玖仟壹佰贰拾元整(¥9120元)”、“今欠汇泰配件款壹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13780元)”发票未开、“今欠汇泰配件款伍仟捌佰叁拾壹元整(¥5831元),发票未开”、“今欠汇泰配件款7375元,人民币: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原告因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共计5062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62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汇**有限公司5062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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