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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闫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桑景拴,被上诉人闫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赵**分多次向闫军涛借款共计10万元。上述款项杨**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付给赵**,但赵**并未向闫军涛出具借据。2015年6、7月份,闫军涛多次通过微信、电话、面谈等方式与赵**协商,要求赵**归还借款,但赵**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闫**起诉赵**借款10万元未还,要求其归还,虽然赵**并未向闫**出具借款凭证,同时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该款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实际支付,同时在闫**向赵**催讨借款时收集的微信记录、手机信息、通话录音、手机拍摄的谈话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赵**向闫**借款10万元的事实,赵**应归还闫**的借款。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闫**有权随时要求赵**归还借款。经闫**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赵**归还借款及利息,赵**应从闫**起诉之日向闫**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军涛主张赵**向其借贷10万元,既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借据,几笔转款记录没有一笔是10万元,加在一起也不到10万元。原审法院主观认定10万元借款关系存在,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闫军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聊天对象就是双方当事人,从内容看,不具有完整性、单一性。提交的录音、录像,客观性和连贯性存疑,剪接、删改、伪造、作假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闫军涛答辩称:一、2014年10月至12月闫军涛分多次向赵**出借10万元,其中四次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赵**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又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至少还款1万元,至2015年底全部还清。因赵**失信,闫军涛无奈诉至法院。二、赵**缺乏诚信,为拖延还款,无理上诉,闫军涛提供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录音、视频均是双方之间的联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时闫军涛自认赵**向其支付了1.5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主张与赵**存在借款关系,提交有银行转账记录、短信、微信及录音录像证据,赵**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闫**主张赵**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赵**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审对双方的借款按不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赵**只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闫**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闫**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赵**已归还利息1.5万元,应按归还本金处理,因此赵**尚欠闫**本金8.5万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闫军涛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5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闫军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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