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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拜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拜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拜保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亚**司归还原告投资款13万元;2、被告亚**司支付2014年12月直至还款之日每月6500元利息;3、被告亚**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投资总额13万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亚**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拜保强及委托代理人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拜**(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资金149500元,投资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止,甲方须从投资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乙方的约定每月归还6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乙方,第一个月6500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拜**交来13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并非被告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拜保强与被告亚邦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6500元,余下117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3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直至还款之日每月6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内部员工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投资总额13万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拜保强十一万七千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拜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拜保强负担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亚**司在一审中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据拜保强实际损失认定,但拜保强并没有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亚**司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对拜保强做出补偿,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拜保强称:合同是亚**司自己制作的,违约金也是上诉人自己印到合同上的,且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拜保强与亚**司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的内容实为借款,拜保强向亚**司支付了123500元,亚**司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双方《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亚**司应按拜保强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认定该违约金过高,判决亚**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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