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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被告李**提供的POS机转入其账户1539000元整,又交给被告李**现金461000元整。被告李**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2分按月支付的借条一份。但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均以暂时无钱可还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李**商定再展期续借5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且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200万元及按月支付2分利息的还款付息责任。但两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利息,2015年2月只支付半额的利息,2015年3月、4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借据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双方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罗**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追加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提交的证据为:1.郑州市中原区档案馆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及离婚协议书;2.借条两张;3.赵松名下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4.周**名下中**银行账户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周**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周**账号:62×××69)通过被告李**提供的POS机转入其账户1000000元整,又委托其朋友赵*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赵*账号:43×××00)、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赵*账号:62×××84)通过被告李**提供的POS机分别转入其账户481000元、58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交付被告李**现金461000元整(其中赵*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赵*账号:62×××84)支取300000元,另准备现金161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利息2分,期限半年,按月支付。借款人:李**”。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河南开**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身份证号码为××)人民币贰**(¥2000000)。月息贰分。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2015年4月30日止。此借条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原借条(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作废。”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李**与被告罗新利于2007年3月7日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自认被告李**向其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六个月的利息,并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个月每月4万元的利息及2015年2月前半月的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及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及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主张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照月息2分支持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罗**、河南开**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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