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当时这5万元是我一个朋友去借的,原告说他不认识我朋友,让我打条,我就打了一张条,也有抵押物,后来我就把钱还了,原告当时说是随后给条子,但是条子一直没有抽回来,被告又来起诉,说是我朋友借的这笔钱还的晚了,还的这5万元是罚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侯**从原告黄严卫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仅支付给被告借款47500元。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从原告黄严卫处借款5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仅支付给被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得到的借款为47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