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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郑州南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储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州南环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08年3月28日在建**支行开户,办理了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57。2014年11月29日,赵**的银行卡在异地POS消费O.01元。2014年12月28日16时21分,赵**的银行卡在昆明朗**限公司POS消费130041元,赵**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醒,即到建**支行持卡打印了查询单,后赵**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现案件尚未侦破。赵**要求建**支行付款未果,故赵**诉至法院。赵**的银行卡未开通网银及手机银行业务。其密码由其本人及妻子、儿子知道。涉案的POS消费130041元发生在昆明朗**限公司。该公司使用的系移动POS机,该笔业务发生在云南境内。赵**将昆明朗**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赵**自愿撤回了对昆明朗**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建**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建**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在建**支行办理储蓄卡,并向卡内存款,建**支行负有保证赵**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因此,建**支行应承担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交易的业务风险。本案中,赵**所有的银行卡经建**支行查询确认在本地却被异地持卡POS消费,显然系伪卡消费,而建**支行所发行的银行卡被复制消费,说明此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其应当承担银行卡安全保障不足的过错责任;且赵**持卡密码仅有家人知道,建**支行并无证据证明赵**存在故意或过失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的行为。故赵**请求建**支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建**支行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赵**持卡被伪造事实清楚,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均不影响建**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建**支行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权利人主张相应的附带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支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300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建**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南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储蓄卡的交易密码是由赵**自己设置,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从领卡时起,赵**就承担其储蓄卡的安全保障职责,防止被复制,防止泄露信息。从公安机关的侦破案件来看,伪卡的产生是由犯罪分子利用赵**的疏忽从而取得储蓄卡信息,赵**对伪卡的产生和密码的泄露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银行应当返还存款及利息,银行有义务保障账户安全,犯罪分子持卡消费说明储蓄卡不具有唯一性;储蓄卡被盗刷并非个人泄露密码所致,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赵**未妥善保管储蓄卡,银行应承担责任。二、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建**支行与赵**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负有保证赵**存款安全的义务,应保障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交易的业务风险。本案中,赵**的银行卡被盗刷,建**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建**支行上诉称赵**对伪卡的产生和密码的泄露存在疏忽,应当承担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银行卡盗刷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案件处理的是确定侵犯财产的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中建**支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建**支行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州南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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