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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甄**诉被告高*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甄**诉被告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甄**及委托代理人甄万领、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一家美容理发店各投资45000元,占总投资的36.04%。双方商定合作期间创立的品牌属被告所有,原告享有分红权,当该店面转让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二原告各自现金45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10月私自将店面转让,拒不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自投资款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属实,但二原告在店面经营期间擅自离店,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因经营亏损转让他人,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甄**与被告高*合伙经营一家美容理发店,该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二里岗20号附2号。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姬**、甄**各自出资45000元,按一个月的业绩发放工资,房租及一切费用除外,有多少利润即于每个季度末最后一天分到乙方手中,合作期间创立的品牌属于高*持有,若店面转让高*应无条件退还姬**、甄**各自投入的股资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姬**、甄**将各自出资款45000元交被告高*管理。2015年10月份,被告高*将该美容理发店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股合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理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出资开办美容理发店属合伙关系,签订的入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姬**、甄**各自出资45000元交由被告高*管理,事实清楚,被告高*作为共同经营店面的合伙负责人及合伙资金管理人,未提供任何经营店面的收入及支出账务凭证对合伙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未经合伙人共同商定擅自转让店面,拒绝返还二原告出资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辩称经营的美容理发店亏损缺乏证据证明,不同意返还二原告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出资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姬武艺出资款45000元、返还原告甄**出资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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