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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极其难以沟通。不把原告当妻子,胡乱猜忌原告行为不端,并假想进行防范,就连晚上睡觉也枕着钱包。原告对其钱包多看一眼都不行。被告这样对待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辱,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双方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双方婚前有三个月的了解,是自愿在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婚后还生育子女,两人感情很好。原告身陷传销组织,被告是避免财产损失,使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孩子的成长及教育,才不让原告动我的钱。原告不把孩子的抚养放在心里,原告也没有稳定的居所,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孩子没有情感,且孩子目前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方也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情感,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记录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做传销时的联系方式本及原告当时的想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8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17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吴某乙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及冰箱各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圆桌一个、大椅子十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邱*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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