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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文生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文生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承建了河南省郑州至洛阳段、荥阳至偃师段公路桥梁工程,并雇用原告为其做打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471元。时至今日,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4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手头紧,没有能力还清。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为被告承包的河南郑州至洛阳段、荥阳至偃师段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4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为被告杨**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长期拖欠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立即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文生工资款25471元。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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