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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武艺、甄**等与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姬武艺、甄**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姬武艺、甄**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万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姬**、甄**与被告高*合伙经营一家美容理发店,该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二里岗20号附2号。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姬**、甄**各自出资45000元,按一个月的业绩发放工资,房租及一切费用除外,有多少利润即于每个季度末最后一天分到乙方手中,合作期间创立的品牌属于高*持有,若店面转让高*应无条件退还姬**、甄**各自投入的股资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姬**、甄**将各自出资款45000元交被告高*管理。2015年10月份,被告高*将该美容理发店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理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出资开办美容理发店属合伙关系,签订的入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姬**、甄**各自出资45000元交由被告高*管理,事实清楚,被告高*作为共同经营店面的合伙负责人及合伙资金管理人,未提供任何经营店面的收入及支出账务凭证对合伙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未经合伙人共同商定擅自转让店面,拒绝返还二原告出资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辩称经营的美容理发店亏损缺乏证据证明,不同意返还二原告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出资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姬**出资款45000元、返还原告甄**出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欢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姬武艺、甄**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店,导致合伙经营的理发店经营亏损,被上诉人姬武艺、甄**理应承担亏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姬武艺、甄**辩称,1、被上诉人离店是由于上诉人高*作为合伙执行人对合伙事务专断,剥夺其他合伙人的管理权及监督权。2、入股合同明确约定“若门市转让,甲方(高*)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分别为姬武艺、甄**)所投入的所有股资45000元整”。但转让所得的一切费用于乙方无关”,因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姬武艺、甄**对涉案两份入股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该入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入股合同的约定“若门市转让,甲方(高*)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分别为姬武艺、甄**)所投入的所有股资45000元整”,原判判决上诉人高*分别返还被上诉人姬武艺、甄**45000元于法、于约有据。上诉人高*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姬武艺、甄**承担合伙亏损,因上诉人高*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属于二审提出的新请求,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高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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