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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原告黄**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原告黄**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告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承建了河南省郑州至洛阳段、荥阳至偃师段公路桥梁工程,并于2014年雇用两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黄**、原告黄**的工资分别为12628元和4410元长期未还。时至今日,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共计170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两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了原告黄**欠款2000元,被告委托他人还过原告黄**欠款1000元,因此总欠款应扣减3000元。举交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原告黄**受雇于被告杨**,为被告承包的河南郑州至洛阳段、荥阳至偃师段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黄**、原告黄**工资12628元和4410元(合计17038元),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黄**2000元,归还原告黄**1000元,余款长期拖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分期还款,遭两原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黄**、黄**为被告杨**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两原告工资款,被告长期拖欠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立即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明山工资款10628元,给付原告黄**工资款3410元。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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