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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姊妹关系,平时关系很好、来往密切。2016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另付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24000元;承担还款期内约定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向本院举交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利息未有约定。现因经济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同意在三年内付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姊妹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如约清偿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仅对借期有约定,而对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欠原告款224000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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