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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胥**、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子宋**,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十个月之久,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判决宋**、宋**由原告抚养;判决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八一路房子归我所有,立即把原协议交到我手中,并帮助我把房产证办好;车辆归我所有,并办理好过户手续;68000元退房款归我所有;1600000元有一半归我所有;新和铭城的住房一套,宋某某已转移财产,以前曾给我说已经归我们;同意孩子由他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个月之久;证据二、声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之子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三、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苑某某虐待婆婆;证据四、书面”离婚理由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想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二人感情已破裂的原因;证据五、宋**和宋**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由原告向王**购买;证据七、豫PPD363丰田牌小轿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车车主为宋*,此财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宋大*和宋**证明一份,以证明两个孩子愿意和我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宋大某,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宋小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查明,位于周口市八**企业局办公室南单元四楼南户的房屋一套(101平方米,带储藏室),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宋某某购买王**的,价款为260000元,购买后原被告双方已经使用居住八年,现该房由被告苑某某使用居住。豫PPD363丰田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可。位于周口市八**企业局办公室南单元X楼南户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妥。因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其数额以30000元为宜。因豫PPD363丰田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宋*,不能证明该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被告请求该车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和宋**,均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苑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周口市八**企业局办公室南单元X楼南户的房屋一套(101平方米,带储藏室),归被告苑某某所有;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原告宋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苑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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