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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苑*等与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绳凤琴、苑*、苑**、上诉人中国平**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少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绳风琴及绳凤琴、苑*、苑**共同委托代理人胥**、上诉人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郑*、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09时30分,被告郑*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河林业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苑*)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侧面相碰,造成原告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绳**、苑*无事故责任。原告绳**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车损估字(2015)23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绳**的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绳**为车损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苑*受伤后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031.98元,治疗期间,原告绳**复印病历花费18元,停车费350元。另查明,豫P×××××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该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苑*撞伤、原告绳**车辆撞坏而引起医疗费、车损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郑*负责赔偿;被告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苑*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8031.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3日u003d1014.07元,因原告按住院12天请求93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于原告苑*按住院12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2日u003d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2日u003d240元;尽管原告苑*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苑*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其髌骨骨折,对其身心确有一定的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绳**请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及定损费200元、复印费18元、停车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567.98元,原告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6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故原告以上所受损失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周口**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郑*、郑**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苑*、绳**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足够证据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苑**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苑*赔偿医疗费80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向原告绳**赔偿车辆损失600元、停车费350元、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12535.98元。二、被告郑*向原告绳**赔偿车辆定损费200元,被告郑**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苑**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苑*、原告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绳**、苑*、苑**共同承担300元,被告郑*、郑**共同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绳**、苑*、苑**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聘请家教费4500元、学费2900元、绳风琴的医疗费784元、绳风琴误工费6000元、苑**误工费6400元应予支持而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郑**、周口**公司连带赔偿三上诉人有据可查的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周口**公司对绳**、苑*、苑**的上诉答辩称,绳**、苑*、苑**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应理赔范围,误工费谁主张,谁举证,绳**、苑*、苑**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存在,不应予以支持。

郑*、郑**对绳**、苑*、苑**的上诉答辩称,绳**、苑*、苑**主张的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赔偿,绳**、苑*、苑**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

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350元、复印费18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不合理费用2368元。

绳**、苑*、苑**对周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判决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停车费、复印费属于实际损失,原判判决支持正确。

郑*、郑**对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绳**、苑*、苑**上诉主张的聘请家教费4500元,一、二审中绳**、苑*、苑**提供有苑**证言一份,但该证人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对该证据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绳**、苑*、苑**上诉主张的学费2900元,一、二审中绳**、苑*、苑**仅提供周**河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已交学费2900元,即未有交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周**河中学不予退还,更不能证明不予退还合法才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对该证据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绳**、苑*、苑**上诉主张的绳风琴医疗费784元,经查其原审主张数额为37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既无病例,也无收费单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绳**、苑*、苑**上诉主张的绳风琴误工费6000元、苑**误工费6400元,其提供的行政村证明,因村民收入多少并不属于行政村管理范围,行政村无权出具村民收入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也不应予以采信,因此,绳**、苑*、苑**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绳**、苑*、苑**的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绳**、苑*、苑**的上诉请求郑*、郑**、周口**公司连带赔偿三上诉人有据可查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苑*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判判决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停车费、复印费确属于受害人方实际支持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判判决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停车费、复印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绳**、苑*、苑**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绳**、苑*、苑**负担;二审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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