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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周口市**一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周口市**一公司(以下简称周**一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高某某、周**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在同第三人王某某合伙经营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中,因其资金紧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6个月,并且约定由被告周*集团一公司的豫PZ0610号、豫PZ0461号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集团一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周**一公司辩称,答辩理由与被告高某某理由相同,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被告周**一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并将豫PZ0610、豫PZ0461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合伙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周**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某某、周**一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周**一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及其他二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周口至中山、中山至周口客车营运路线。四人决定以第三人王某某名义与被告周**一公司签订豫PZ0610号、豫PZ0461号客运车辆全额抵偿承包经营合同及班线经营合同书,四人获得以周**一公司名义对以上客运车辆使用权。被告高某某为了交400000元的车款,因资金紧张,由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清旺证明,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6个月,以豫PZ0610号、豫PZ0461号车辆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但双方未到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高某某所借款及承诺用车辆抵押未向其他三合伙人告知。原告向被告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3日,下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字据,无胁迫、欺诈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地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做为债权人有权在双方约定用款期限到期后,要求被告高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双方约定利息的义务。鉴于被告高某某以车辆抵押,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周**一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抵押物所有权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周**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一公司、第三人王某某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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