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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于2015年3月2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拓**司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62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包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0元;2、拓**司为康**足额缴纳全项社会保险;3、拓**司支付康**2014年11月份工资2745元、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686.25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张**,被上诉人拓**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曰,康**到郑州**限公司处工,200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聘用职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康**的工作岗位在中原分厂,聘用期自2005年8月17曰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2008年6月1曰、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2日,康**、郑州**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曰、2008年6月1曰至2011年5月31曰、2011年6月1曰至2013年6月1曰、2013年6月2曰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8日,郑州**限公司向郑州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郑州**限公司关于康**同志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载明:由于郑州**限公司办理养老金参保手续时未及时联系到康**,所以康**未参保,根据**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规定,康**系郑州**限公司合同制正式员工,符合参保条件。2015年3月,郑州**限公司控股的郑州拓**限公司为康**补缴了2005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5年3月10曰,郑州**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应予终止。康**在2013年6月23曰已达到退休年龄,念及康**的家庭状况,郑州**限公司在康**年满50周岁时与康**建立劳务关系,现根据国家法规定郑州**限公司决定与康**解除劳务关系。郑州**限公司向康**邮寄了该《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但康**并未签收。2015年3月16曰,康**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康**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康**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该案纠纷。

另查明:1、2005年11月1日,郑州**工厂依法改制为郑州**限公司,即该案郑州**限公司。

2、郑州**限公司在康**处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拓**司最后一次向康**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康**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804元、2816元、2630元、2704元、2761元、2516元、2060元、2320元、2327元、2976元、255,98元、2890元。扣除2014年11月份的255.98元,2014年度康**的平均工资为2619元。

3、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拓**司未为康**补交其他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康**提交的郑*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各一份、工作证一份、工牌二份、2005年8月17《聘用职工合同书》、2006年1月1日、2008年6月1日、2011年6月1曰、2013年6月2曰《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一组、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郑州**限公司关于康**同志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两份。

拓**司提交的2005年8月17日《聘用职工合同书》、2006年1月1曰、2008年6月1日、2011年6月1曰、2013年6月2曰《劳动合同书》各一份、2005年11月1曰证明一份、《郑州巿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巿生物化工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郑州巿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一份、郑州拓**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

拓**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釆纳。拓**司提交的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采纳。拓**司提交的袁**的证言,与该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釆纳。拓**司提交的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案中,康**于2005年4月到拓**司处工作,2013年6月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拓**司未为康**缴纳社会保险,康**尚未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拓**司辩称2013年6月1日康**、拓**司劳动合同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日,康**、拓**司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曰,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曰拓**司出具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未送达康**,对康**无法律效力。因此,该院认定康**、拓**司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4月建立,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康**请求拓**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法实施之曰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05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曰期间,康**、拓**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拓**司并未提出与康**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拓**司应当向康**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曰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曰止,共计7年。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619元/月计算,拓**司应当向康**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33元(2619元/月X7个月)。康**请求拓**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620元,该院认为,康**、拓**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曰期满终止,拓**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康**劳动关系的事实,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釆纳。

康**请求拓洋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0160元(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务院规定享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案中,2015年2月,拓洋公司已经为康**补缴了2005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现康**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但其可以通过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康**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康**请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在康**、拓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拓洋公司未为康**缴纳医疗保险,但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而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康**请求拓**司足额缴纳全项社会保险,该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曰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5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曰期间,康**、拓**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拓**司未为康**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对于拓**司未为康**缴纳全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康**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康**请求拓洋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745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686.25元,该院认为,拓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2014年11月份存在旷工事实,其应当足额向康**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康**的月平均工资2619元/月计算,扣除郑州**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55.98元,郑州**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康**工资2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案中,康**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拓洋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之后,拓洋公司拒不支付,故康**直接请求该院判令拓洋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686.25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拓洋公司应当支付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333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363元,共计20696元,康**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康**二万零六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动部(1994)481号第五条执行,共计应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之后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直到2015年3月。拓**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2014年11月的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金,应向康**支付赔偿金。3、拓**司应向康**支付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足额缴纳全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判决拓**司赔偿:失业金23040元、经济补偿金24680元、违约赔偿金24680元、医保补偿2889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拓洋公司答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1日,康**2013年6月23日即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终止。2、双方劳务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有悖案件事实。3、双方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到期,且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拓洋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康**提供郑州市社会保险退休一次性补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拓**司没有给康**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康**需要补缴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给康**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补缴金额为22490.74元。拓**司质证意见为,该补缴通知单显示的用人单位不是拓**司,该通知单没有日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康**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该通知单显示工作日期为1995年1月1日,工作其实时间与本案不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社会保险退休一次性补收通知单显示的用人单位为郑州明**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工作日期为1995年1月1日,与康**入职时间亦不一致,拓洋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拓**司为康**补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康**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能够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康**要求拓**司向其支付失业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与拓**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5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等。劳部发(1994)481号所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本案,康**称经济补偿金应从2005年8月17日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拓**司未为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康**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并导致其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康**要求拓**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康**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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