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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王**出庭支持公诉。段*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段*以帮助韩某某贷款为名,以每贷款100万元需要9万元服务费为由,骗取韩某某32万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诈骗受害人韩某某32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了受害人韩某某3万元,因此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9万元;2、被告人段*的父亲已经退还受害人韩某某的被骗款,并进行了补偿,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段*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过去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段*以帮助受害人韩某某贷款为名,以每贷款100万需要9万元服务费为由,骗取韩某某3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段*已退还受害人韩某某3万元。案发后,段*的父亲已对受害人韩某某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供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郅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控告书,舞钢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并有段*户籍证明、韩某某提供的中**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段*与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能以帮助他人贷款为名,骗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段*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段*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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