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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申*、申**偿还借款21万元,并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申*,被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申*向郑*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0日申*向原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2%,郑*扣除利息2万元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转给被告申*女朋友张*18万元,张*将该款交给申*,此后由张*书写借据内容,内容载明:今借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用期五个月(利息已付清),本金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如还款时间延后,借款人义务不变。借款人。u0026rdquo;申*找到申**说明借郑*23万元,后申*、申**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郑*多次催要,申*、申**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郑*提交的转款凭据,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借给申*人民币2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郑*要求申*偿还本金2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申**并未向郑*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郑*也未付给申**任何款项,郑*仅依据申**在借据上的签名,认为申**是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偿还郑*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付息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二、驳回郑*要求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33元,由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由申*、申**向其出具的借据,申*、申**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申**称其签字时是一张白纸,没有内容,并称没有借郑*的钱。该说法明显违背常理,原审判决却采信其不合理的辩解,认定申**不是借款人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显失公正。申*、申**欠郑*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却仅判决申*偿还借款21万元,驳回了其对申**的诉讼请求,显然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郑*原审的诉讼请求;由申*、申**共同承担本案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申保安辩称,当时是申*本人借的钱,申保安签字就是对借条做了个担保,但实际就是申*本人借的钱,家里人也都知道;对于还款的事申*予以认可,也愿意努力偿还。如果申*力量不足的话其父母愿意承担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震向郑*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保安应否与申震作为共同借款人对郑*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申保安认可其签字行为,其辩称只是见证人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申*、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郑*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付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10883元。由被上诉人申*、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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