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国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李**、汪**诉被告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汪**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李**、汪**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李**和汪**为被告邓**在固始**助协会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不还款导致二级法院审理,信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原告李**、汪**归还。同时原告李**还因为给邓**担保而代还邓**于2014年9月10日向姜**借款10万元,另于2014年9月10日邓**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其担保所支付的向固始**助协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7600元诉讼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为其担保所支付的向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欠条。2、固始**助协会的证明。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

答辩情况

被告邓**辩称:对于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固始**助协会的债务有异议。因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固始**助协会并没有起诉我。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该欠条不是真的,当时是李**让我写给姜**看的,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邓**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固始**助协会以贷款人的名义与邓**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李**、汪**在担保人栏签字。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种类现金,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同时,两原告给固始**助协会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两原告自愿为邓**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为准。嗣后,因邓**到期未归还借款,固始**助协会将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15)固民初字第708号判决:李**、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固始**助协会款项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本金100万元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止。违约金与本金同时付清。借款人已付的8.1万元现金在执行结算时扣除。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汪**共同负担。该判决下达后,李**、汪**不服,上诉至信阳**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信阳**民法院以(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一、李**、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固始**助协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本金100万元乘以2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金及违约金全文不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固始**助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汪**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7日,原告李**、汪**通过中**银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向固始**助协会汇款70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邓**向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5%)。同日,邓**向姜**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2.5%)。李**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邓**出具的两份欠条、固始**助协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汪**为被告邓**向固始**助协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在被告邓**作为主债务人未及时向固始**助协会返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向固始**助协会归还了款项7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讨,故对原告李**、汪**要求被告邓**归还其向固始**助协会所垫付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诉称其已经代替被告邓**归还了姜**10万元及利息,因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u0026rdquo;在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邓**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5%,对于超出月息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汪**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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