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与被上**空调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因与被上**空调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空调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滑**阀厂与利**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滑**阀厂向新乡**业公司供应乙炔阀及易熔塞等货物,新乡**业公司欠滑**阀厂部分货款未还。新乡**业公司2006年4月20日入库单显示收到安**调器厂299#乙炔阀4500只,金额119230.77元,价税合计139500元。2007年8月24日打印的新乡**业公司《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显示,2006年11月30日购买滑**阀厂货物应付款23400元。2006年4月20日,安**调器厂给新乡**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NO-0631364,金额139500元。2006年11月28日,安**调器厂给新乡**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NO-01678854,金额23400元,以上两张发票共计金额162900元。另查明,滑**阀厂系安**调器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新乡**业公司经新乡**管理局核准于2007年9月3日名称变更为新乡**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利**司拖欠安**调器厂货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利**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安阳??空调器厂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但与2006年4月20日入库单及利**司应付账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利**司欠款的事实。通过对利**司财务人员李*与晁*的调查,二人所做的证言也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利**司收到了安阳??空调器厂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但不能提供汇款单、现金收到条等相关的付款凭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安阳??空调器厂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利**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本院确认安**调器厂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空调器厂货款162900元。二、被告新乡**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空调器厂上述1629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4600元,安阳??空调器厂承担1000元,新乡**限公司承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调器厂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滑县瓶阀厂与利**司的来往帐,没有证据证明安**调器厂与滑县瓶阀厂有隶属关系,来往帐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无单位公章,证人与利**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空调器厂辩称:滑县工商局的证明可以证明与滑县瓶阀厂存在着隶属关系,且开具发票的抬头也是安**调器厂。证人系利**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举证未超过期限。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滑县工商局王庄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滑县瓶阀厂现系安**调器厂的分厂,无法人资格,结合利**司与滑县瓶阀厂来往帐、利**司的入库单、利**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均为安**调器厂等事实,可以充分地证明滑县瓶阀厂与安**器厂存在着隶属关系,安**调器厂与利**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调器厂做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中,安**器厂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的提交、调取、质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利**司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往帐、财务人员的笔录等证据,认定利**司欠安阳??空调器厂款16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