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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丁*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被告称其从离婚后到2014年,分三次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依该协议履行。被告辩称是被告在危难之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予以承认,故应从20万元中扣除。原告称该4万元是支付给借钱人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丁*20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未到庭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丁*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协议履行,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万元,下余16万元上诉人王*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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