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22716的车辆,于2010年挂靠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原告欠被告一部分钱,因当时经济困难,没能及时还上,被告以此为由,于2012年5月份强行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于同年6月份将欠被告的所有款项已还清,但被告直至10月才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强行扣留原告的豫G22716车
辆,所以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被告所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录音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扣原告车。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签名按手印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方自愿将车停放在许昌。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手印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系原告签名及按手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高**购买豫G2271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原告以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在本院调解笔录中显示,被告代理人称”车辆不是我公司扣的,但我公司可以协助放车”。2012年10月11日,原告高**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扣车营运损失50000元。被告否认扣车,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豫G22716车车主高**于2012年5月份将豫G22716号车自行停放在许昌万里物流园停车场(许昌市南环路),因欠缴停车费发生纠纷,经协调,现车主高**将豫G22716车于2012年10月11日自行开走。高**2012年10月11日”。原告称,证明上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按手印。原告提出笔迹手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0月11号”、署名为”高**”的《证明》原件上”高**”的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0月11号”、署名为”高**”的《证明》原件上的押名指印是高**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扣押其车辆,被告否认扣车,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豫G22716车车主高家运于2012年5月份将豫G22716号车自行停放在许昌万里物流园停车场(许昌市南环路),因欠缴停车费发生纠纷,经协调,现车主高家运将豫G22716车于2012年10月11日自行开走。高家运2012年10月11日”。原告称,证明上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按手印,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系原告签名及按手印。这表明原告认可证明上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