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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与被告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院墙、粘地板砖及干其他零活,经算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8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院墙、粘地板砖及干其他零活,经算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8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000元,剩余384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未及时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王**劳动报酬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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