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姚**在安**薇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的天安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赵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061元。经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姚**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俊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物退回,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姚**在安**薇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的天安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赵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061元。经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姚**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被一男子偷走后和同事郭*将该男子抓获的陈述、证人郭*关于其和赵某某在单位门口抓获偷手机的男子的证言、证人吴某关于赵某某和姚**因一部iphone6plus手机发生争吵的证言、赵某某购机票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