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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河南省中**二附属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亢**、窦**因与被上诉人河**第二附属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窦**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河**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窦**入住被告医院。当日二原告的两部手机在被告医院被盗,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显示:经处警报案人(亢**,男,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x号,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xxx城小区)称2015年5月4日03时许在东风路中医院住院部六楼609房间17房照顾妻子,后报案人将手机放在床边婴儿推蓝旁边,于05时30分许报案人发现其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为金色苹果6Plus,带有黑色手机壳,于2015年3月29日在国贸360四号楼三单元408内以6800元左右购买,购买时有收据。另一部为白色华为手机,带有红色手机壳,于2014年5月份1300元左右购买。处警情况为建议受理案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窦**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窦**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其本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交住院病人告知书和门后张贴的病友注意事项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医院不能仅告知,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二原告的手机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盗,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关措施防止盗窃行为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手机丢失的损失,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被告如何采取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在医院病房、走廊等醒目处张贴关好门窗、谨防小偷u0026rdquo;的警示标志属于一种建议,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亢**、窦**经济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亢**、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亢**、窦**负担25元,被告河南省**二附属医院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亢**、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1000元显失公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是主要责任,判决分担责任大小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导致判决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医院服务现实情况来讲,不利于保护二上诉人作为医疗消费者及所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起到法律的示范和警示作用,没有起到督促医院为病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中**二附属医院辩称,我医院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上诉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曾真实发生,即无法证明其手机在被上诉人处丢失。2、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显系认知错误。3、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4、我医院设施符合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的规定。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窦**在住院期间,其与亢**的手机在医院被盗,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定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亢**、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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