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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5万元整,利息4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以后利息照旧),共计19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9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0年9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0年10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被告工资卡提供担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13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利息,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放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于2011年投资11万元在郑州开办一个商业门市,雇用上诉人赵**负责商品的采购工作兼任财务记账。后该商业门市亏损转让给上诉人,本着不让被上诉人吃亏的原则,连同2009年7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借条在内,上诉人于2011年5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欠款证明条。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91063.32元,已超额支付了欠款。被上诉人承认15万元欠款全部付清,利息还欠少部分未付,上诉人愿支付利息款1万元,因双方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所称商业门市均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共计15元,有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借据及担保证明条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向陈**借款共计15万元,有赵**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借款150000元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赵**上诉称其已超额支付了欠款,其中11万元并未借贷关系,因赵**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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