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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谎称啤酒即将涨价,只有交预付款才能按原价购买啤酒,先后骗取受害人文*、张*、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文*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田*的证言、进货单据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李*在2015年4月3日还给被害人张*送了价值264元的“勇闯天涯”版啤酒12件,应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将264元予以扣减;3、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在本区横店街文*开设的小超市内对文*以啤酒即将涨价,只有交付预付款才可以按原价购买啤酒为由,收取文*600件“雪花”啤酒的预付款人民币13,800元。

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李*在本区横店街张*开设的“闹闹小吃部”内,以上述理由收取张*订购280件“雪花”啤酒的预付款人民币6,400元。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又在本区横店街程*开设的“好运多”小*市内,以上述理由收取程*订购280件“雪花”啤酒的预付款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李*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分别给文*送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100件啤酒、给程*送了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50件啤酒、给张*送了价值人民币1,414元的62件啤酒后逃匿。

被告人李*将上述所收取货款人民币21,736元用于赌博挥霍无法履行合同后逃匿。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1,7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归案情况。

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系东西湖“华润雪花啤酒厂”的一级代理商,只有啤酒厂能决定啤酒是否涨价,其他人均无此权利。

3、被害人文*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李*跟其说啤酒要涨价,只有缴纳预付款才能按照原价或者优惠价购买啤酒,遂其在李*处订购了600件啤酒。2015年3月31日,李*给其送了100件啤酒之后人就找不到了。

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李*跟其说啤酒要涨价,只有缴纳预付款才能按照原价或者优惠价购买啤酒,遂其在李*处订购了280件啤酒。2015年4月3日,李*给其送了50件啤酒之后人就找不到了。

5、被害人程*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李*跟其说啤酒要涨价,只有缴纳预付款才能按照原价或者优惠价购买啤酒,遂其在李*处订购了280件啤酒。2015年4月1日,李*给其送了50件啤酒之后人就找不到了。

6、送货单据,证实:被告人李*在收预付款后的送货情况。同时证实,其除向张*送50件“清纯”啤酒外,还向张*送了12件“勇闯天涯”啤酒。

7、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分别找到文*、张*和程*说啤酒要涨价,只有缴纳预付款才能按照原价或者优惠价购买啤酒,他们三人分别向其支付预付款13,800元、6,400元和6,400元,后来其将三人缴付的预付款用于赌博输了,其怕他们找其要订购的酒或者钱,就离开横店把手机关机去河南打工了。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预付款后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指控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原有较为稳定的供货关系,其在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后因赌博输钱无法履行双方口头合同后逃匿,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张*在2015年4月3日的进货单据上载明收到被告人李*所送的50件“清纯”版啤酒及12件“勇闯天涯”版啤酒,该事实有进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涉案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1,736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文家社、张**、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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