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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AP969Q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京广路永安街南50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治疗36天,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二**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71267.31元。之后,原告到郑**科医院进行后续的康复治疗,并因此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复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658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复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65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576.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二**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7.31元。因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郑**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40元,2015年6月8日在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铁英街大药房购买用于促骨折愈合及预防骨质疏松药物,支付药费4568元,2015年9月10日到郑州**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44.5元,以上共计4852.50元;原告根据自身状况,在郑州中**限公司购买轮椅及腋杖,支付9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吴**,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576.4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豫AP969Q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吴**在住院及休养期间,与郑州三**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支付陪护费用39000元;原告生育有一子王**,2001年5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驾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豫AP969Q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本院(2015)二**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的费用71267.31元,应从保险限额内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吴**的合理损失有:2014年12月1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4852.5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280天为29767.4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000元,原告提供有护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5726.12元/年×4年×10%÷2=3145.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319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31998.0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鉴定及检查费844.50元,以上共计4288.5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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