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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申*、申**、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申*、申**、陈**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3521.09(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申*、申**、陈**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申*、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申*系朋友关系,申*系申**、陈**之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申*多次向王**借款,用于个人投资理财,均未打借条,后经王**要求,申*将一张载明“今借王**人民币柒拾万元,用期五个月(利息已付清),本金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如还款时间延后,借款人义务不变。”借款人为申*、申**、陈**的借条交付给王**。王**、申*、申**、陈**均认可第二笔40万元借款在出借时直接扣除了6万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34万元。申*提出第一笔借款30万元当时王**也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不是30万元,但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申保安、陈**素不相识,申保安与陈**二人从未向王**借过钱或承诺为其儿子申*的借款担保,双方没有过借款合意。借条形成之前王**的钱已借出,全部借给了申*,借条是后补的。借款利息申*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与王**诉请相同。

以上事实有王**提交的借条、通话记录和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实际借给申*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诉讼中王**和申*均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王**要求申*偿还本金6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申*辩称第一笔借款不是3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申**、陈**并未向王**借款,也未向王**承诺为申*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王**也未付给申**、陈**任何款项,王**仅依据申**、陈**在借据上的签名,认为申**、陈**是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申**、陈**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偿还王**借款6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二、驳回王**要求申**、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55元,由王**负担929元,申*负担139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申*、申**、陈**三人向我出具的,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申**、陈**辩称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名见证,借条内容不知道,其说法违背常理,不能让人信服。原审采信其不合理的辩解,认定申**、陈**不是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申**、陈**欠我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我所举证据充分,原审应判决三人共同承担欠款,原审仅判令申*偿还借款,驳回我对申**、陈**诉请,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申*、申**、陈**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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