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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上诉人赵**、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赵**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赵**、赵**与康**司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判决康**司向赵**、赵**返还6580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康**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康**司作为甲方,赵**、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路北东湖·雅景湾的住宅,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乙方所认购住宅位于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号702,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认购总价合计为人民币205800元;二、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即向甲方一次性交付认购订金共计为人民币658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等候甲方通知,并在通知后三日内签订东湖·雅景湾《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未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者,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认购房产另行发售,且乙方所付订金不予退还;四、乙方所认购房产的建筑面积,以政府最终核准面积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同等效力;六、本协议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自动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赵**、赵**向康**司支付了65800元,康**司向赵**、赵**开具了收据。现康**司开发的东湖·雅景湾1号楼已基本建成,但该楼只建了六层,没有建设赵**、赵**所购买的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屋。为此,赵**、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赵**与康**司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赵**与康**司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后,康**司收取了赵**、赵**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65800元,但在建设该楼时,康**司却只建了六层,没有建设赵**、赵**在协议中约定所认购的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屋,致使赵**、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赵**、赵**主张要求解除与康**司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赵**和康**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因为康**司的过错被解除,康**司除应向赵**、赵**返还其收取的认购款65800元外还应赔偿赵**、赵**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赵**、赵**早在2011年1月15日就将认购款65800元交付给康**司使用的利息损失及赵**、赵**因丧失缔约机会所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等因素,赵**、赵**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赵**、赵**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二、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赵**返还认购款65800元;并赔偿原告赵**、赵**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赔偿原告赵**、赵**经济损失50000元”的判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赵**、赵**承担。事实与理由:赵**、赵**称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未举出任何直接证据。其二人所称的房屋差价应是预期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赔偿。买卖合同中要求赔偿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一般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买方的实际损失就是所交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原审法院也未查清实际损失,故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赵**答辩称,原审判决已说明所受的利息和房屋差价损失,且对数额认定明确。现要购买同一小区房屋必须付出比当时高得多的款项,这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已是最低限额,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赵**、赵**于2011年1月15日与康**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且于当日如约向康**司支付了预订金,赵**、赵**因此对合同产生了期待利益,此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康**司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应受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因协议而产生的通知、告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但直至房屋封顶时,康**司并未将无法交付认购协议所订房屋的情况告知赵**、赵**,对二人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在综合考虑利息和房屋重置差价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赵**、赵**主张的50000元赔偿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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