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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根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居根银的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居根银驾驶豫P×××××kgn轿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至太昊路西段,与刘**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居根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轿车的原所有人为井俊峰,后井俊峰将该车转让给居根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居根银购车后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人民**公司处为豫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8416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口至2016年2月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居根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两车车损的评估结果为:豫P×××××号轿车修复价格为26000元,豫A×××××号轿车轿车修复价格为40000元,合计66000元。因鉴定,居根银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居根银与人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居根银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居根银的车辆发生事故,人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居根银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公司辩称评估的车辆修复价过高,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居根银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居根银主张施救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居根银所受损失66000元,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64000元。原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居根银支付保险理赔款66000元。2、驳回居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70元,居根银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负担54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居根银的车辆损失依据该公司与居根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修理前居根银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居根银的损失,人民**公司已与居根银协商并进行了核定,居根银的损失应依据该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原审以鉴定结论认定居根银的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居根*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车损的理赔金,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二审中,人民**公司提交该公司定损单,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居根银质证认为对其公司自己的定损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司承保居*银的车辆与刘**驾驶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居*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两车损失人民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居*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人民财**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称应按其公司定损金额认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原审判决由人民财**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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