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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陶*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翟克列,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AZ258Y号奥迪Q5越野车沿我市凌云路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左转向东行驶200米左右时,撞住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陶*,致使陶*受伤,经医院抢救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事故大队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陶*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本案开车的人不是荆某某,要求调取监控。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荆某某,也没有证据排除不是其他人开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是其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认定为加重情节。荆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AZ258Y号奥迪Q5越野车沿我市凌云路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左转向东行驶200米左右时,撞住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陶*,致使陶*受伤,经医院抢救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陶*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湛**大队投案。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荆某某在逃,2015年7月30日荆某某投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人荆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陶*的亲属40万元,陶*的亲属对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荆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平顶**中心出具的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荆某某手机号为18239955063日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通话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赵*、党某某、王*、祁某某、闫某某、荆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蔡某某、苗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荆某某最终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先行支付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荆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荥阳市司法局对荆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荆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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