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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丁*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周口**税务局(以下简称“川汇**务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川汇**务局将位于周口市中州路中段的3-4楼六间的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08元,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川汇**务局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每年仍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6月4日,周口**务局发布了“周口**务局关于将川汇国税局原办公楼及其附属楼无偿调拨到开发区国税局的通知”,现川汇**务局已按该通知的要求将房产及财务全部过户及移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撤货腾房,但被告拒绝搬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双方均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货腾房,对于被告不搬离行为,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货腾房,归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7791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周口**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同时证明原告参与社会活动的主体资格;2、《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川汇国家税务局原办公楼及其附属楼无偿调拨到开发区国税局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川汇**务局的办公楼及其附属楼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川汇**务局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原告对该争议房屋拥有处分权,同时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拥有的合法主体资格;4、《房屋无偿调拨移交手续》,证明原告与川汇**务局签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楼所有权及涉及的材料交接手续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原川汇**务局对该办公楼及其附属楼的所有权利;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办公楼和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6、《迁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迁出该争议房的通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解除合同的事前通知义务,通知被告因本案争议房屋为危房,随时出现坍塌后果,危机人身安全,要求被告搬出该房;7《房屋迁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事前通知被告搬离危房,同时解除合同,被告在房屋迁出通知书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对该通知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周口市中州路中段,该房原属于川汇**务局所有。2011年7月11日,川汇**务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川汇**务局将所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8500元,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所租房屋,如需装修、改造,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征得川汇**务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后或因政府行为拆迁而合同终止,川汇**务局不负担装修改造费用,被告可拆除所装修的材料。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的房屋,但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每年仍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6月4日,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川汇国税局原办公楼及其附属楼无偿调拨到开发区国税局的通知》,决定将川汇**务局原办公楼及其附属楼(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房产证编号为14722)无偿调拨给原告。现川汇**务局已按该通知的要求将房产及财务全部过户及移交给了原告,移交的房产中包括被告所租房屋。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等租赁户予以搬迁,但被告至今仍未搬迁腾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原属川汇**务局所有,由于川汇**务局已按《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川汇国税局原办公楼及其附属楼无偿调拨到开发区国税局的通知》要求将房产及财务全部过户及移交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川汇**务局与被告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实际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川汇**务局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双方所签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后自2015年6月11日便通知被告腾房,被告至今未腾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撤货腾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属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租用原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房屋内搬出,并将室内物品腾空,将房屋交付原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支付2015年1-11月的房租金7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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