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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翼DA9752号三轮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任村镇盘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元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三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弃车逃逸,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元三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陈**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决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1032.1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共计296665.76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认为应当赔偿,但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未审验的翼DA9752号三轮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任村镇盘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元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三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弃车逃逸,2015年10月9日到涉县公安局合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元三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元三某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2.1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209256.1元。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归案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陈**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某、元二某、元一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25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某、元二某、元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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