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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2日在内乡县湍东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导致婚后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都是磕磕绊绊,特别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及儿子上学事宜,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完全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和信心。为了解除原被告这段痛苦的婚姻,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被告要求抚养,且不向原告要求任何抚养费用。婚后购买的冰箱、彩电、空调、摩托、无塔供水设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原被告积攒下来的钱借给原告二哥李某某27000元,要求共同分割;房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先析产再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婚生孩子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内乡县湍东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

本院依法调查了原、被告之女儿王某某笔录一份,称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步出现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李**提出离婚,被告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婚生女儿王某某抚养问题,因小孩已满10周岁,且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小孩自愿的角度等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房产问题,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房产不做处理,故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年度的抚养费2713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今后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结清(计算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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