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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开渣土车路过韩陵乡东见山村玉瑞制药厂,因开车太快掉下尘土影响厂门卫生,被制药厂门卫杨某某和常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冲突后打架,刘*甲将杨某某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开渣土车从韩陵乡**制药厂经过时,因开车太快掉下尘土影响厂门口卫生,玉瑞制药厂门卫杨某某和常某某拦住被告人刘*甲,双方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刘*甲用手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球结膜出血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刘*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甲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杨某某对刘*甲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晚上12时许,其开车到玉瑞制药厂门口时,被药厂的保安拦住,其停下车后和保安发生了冲突,这时保安队长杨某某也过来了,双方就骂了起来,杨某某用手打了其脸上一下,其用手打了杨某某一个耳光,又朝杨某某脸上打了几下。后来就被人拦开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在玉瑞制药厂当保安。2015年5月8日晚上11时许,因门口路上过大车太脏,保安常某某在门口拦住了一辆拉渣土的大车,大车司机和常某某就吵骂起来了,大车司机还打电话叫人,其到跟前时那个大车司机用拳头朝其脸上乱打了几拳,还踢了几脚,后来其他人来了就拦开了。

3、证人常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晚上11点半左右,在玉瑞制药厂门口,因为拦住了一辆渣土车,司机下来后和其发生了争吵,这时杨某某也过来了,说着双方就打了起来,那个渣土车司机打了杨某某一耳光,随后将杨某某踹翻在地上,后来来了很多人就把他们拦开了。

4、证人刘*乙(刘*甲弟弟)证言:2015年5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其听说刘*甲在玉瑞制药厂门口挨打了,其就和父亲开车到了现场,看到刘*甲和一个戴眼镜的保安在互相厮打,后来就被人拦开了。

5、证人刘**、黄**证言:证明内容和刘*乙证言基本一致。

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球结膜出血属轻微伤。

7、安阳县公安局韩**出所投案证明: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韩**出所投案。

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2016年1月27日刘*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甲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杨某某对刘*甲谅解。

9、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与人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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