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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传朝诉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我在被告开办的加工厂上班,主要是排气管抛光,工资每天100元,按月结算。2015年1月21日,我正在抛光机前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绳缠住左手,造成左食指、中指近节指端骨折,无名指掌骨骨折。我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现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367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出事那天,厂里没有安排他上班,当时不是工作时间,因其受伤的地点不是他的工作范围。事实上,原告中午饮酒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上机操作,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事后,厂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17000元,其他医疗费9000元,现金8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内**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原告抚养的两个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证人杜*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厂里负责质量安全问题,上班前告知工人工作期间不能喝酒(包括啤酒)。出事那天,厂里没有活,他让周**回家,周没有回家。在厂里喝酒,他劝周,周不听,说牙疼。估计一点到两点左右,他见机器出现故障,就带手套用手去拉,结果手被挤住。该故障不能擅自处理,应由厂里专门的技术人员来维修。周受伤后,他帮周**把手取出来,就打电话给周**,周**在人民医院里等着。

2、证人张*证言,证明周传朝出事后,其和杜**找车把他送到医院,去医院输液时,他说中午喝酒了,不能输头孢。我还问他今天出事怨谁,他还说怨他自己。

3、内**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6.43元;

4、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740元。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病例不全,没有医疗费结算清单及检查报告单。对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由连号现象,且实际只有370元,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因证人所述基本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该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示清单支3740元,原告认可6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周**在被告周**开办位于灌涨镇的加工厂上班。2015年1月21日午后,原告酒后抛光零件时,不慎被钢丝绳缠住左手,致其受伤。周**被送往内**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6.43元,支付原告现金66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

再查明,原告周传朝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生于1990年6月13日,次子周*,生于2001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被告周**开办的工厂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因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周**应对周**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因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系酒后工作,对自己所受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周**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6.43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核准。其主张误工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当,金额为10140元(60元/天×16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20119.83元[其中周**18832.2元(9416.1×20×10%)+周*1287.64元(6438.12×4÷2×1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金额300元。以上合计38016.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913.33元(38016.26元×60%-11896.43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合法,以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3913.33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各项损失139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25元,原告周**负担625元,被告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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