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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林州支行与王**、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林州支行诉被告王**、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林州支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就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编号为2014抵押X00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4月10日双方订立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4月9日被告韩**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2014年抵押字X00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住宅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本金壹拾捌万元(180000),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0/00。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归还本金2775.6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85元、2015年5月11日前逾期后罚息1303.76元。随后,被告王**没有再归还过贷款本息。该债务是被告王**和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王**、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7224.3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被告韩**设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王**、李**、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林*他证桂圆办字第103796号、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3、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李**、韩**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借款本息会按时偿还,不想承担诉讼费。

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就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定了编号为2014年林抵押字X00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4月10日双方订立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年4月9日被告韩**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2014年抵押字X00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住宅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本金壹拾捌万元(180000),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0/00。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归还了本金2775.6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8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逾期后罚息1303.7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再未归还过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中国**林州支行当庭将起诉状上第一项请求变更、增加为除被告王**、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224.37元外,依照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具体计算依照约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林*他证桂圆办字第103796号、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李**、韩**身份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王**、李**均无异议;被告韩**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林州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及与被告韩**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X002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中国**林州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下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和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借款人王**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设定抵押,且该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已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韩**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提供有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林州支行借款本金177224.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2000元(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韩**以其抵押的林州**事处太行路129号1幢2单元4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限公司林州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王**、李**、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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