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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其于1980年到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工作。1992年5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1993年4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1999年4月29日经鹤壁市劳动鉴定仲裁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安排其合适工作岗位,不足额支付其工资。2012年11月6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中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6元;二、对申请人左**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00元;2、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补发其工资60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左*民系1992年5月19日造成工伤,已超过诉讼时效,且1992年没有工伤待遇赔偿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左*民长期旷工,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应扣除其工资,故应驳回原告左*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992年5月19日,原告左**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1993年4月21日经原鹤**动局认定为工伤,1999年4月29日,原告左**经鹤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左**提供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1995年度月缴费基数为464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左**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左**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00元及补发工资604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左**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1份,证明其多次找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认为原告左**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在20年内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左**持续、多次向被告中**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其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左**提交的证据有:2、原告左**工伤证1份,证明其1992年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3、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左**工伤构成六级伤残;4、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左**2012年度工资为2725元,且实发工资未达到合同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对原告左**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告知确认通知1份,证明原告学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情况;2、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刘**、南**、马**、左**身份查证的回复1份,证明原告左**2012年绩效工资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对被告中**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学习过管理制度,但未见到过管理考核文件;对证据2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左**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因工作受伤属工伤且伤残程度达到六级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左**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左**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左**2012年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左**于1980年到原**邮电局工作,后该局改制为中国联合**壁市分公司。1992年5月19日,原告左**在工作时受伤,1993年4月21日,经原鹤壁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1999年4月29日,鹤壁**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等级为六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左**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1、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支付2012年4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6408元。2013年3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6元;二、对申请人左**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左**提供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1995年度月缴费基数为464元。2012年4月之前原告左**在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淇*营销中心工作,2012年4月至9月原告左**未上班,被告中**公司鹤壁分公司将原告左**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分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左**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向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左**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左**虽已于1993年完成工伤认定,1999年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但其工伤待遇并未得到实现,故其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左**1992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为1991年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左**提交证据证明其1995年度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64元,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对以1995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4元(16月×464元/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左**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补发工资60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左**因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并未提供劳动,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4元;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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