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许*、李**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与被告许*、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军诉称:1995年被告欠原告30万元整,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言明2010年4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15万元,被告放弃5万元。现在已过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却仅还款20万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另被告许*在2010年4月19日因其他原因欠原告109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曾与被告许*、李**合伙做生意,后原告石**退伙,原、被告协议由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退伙费。后二被告迟延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150000元,原告放弃50000元债权。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此外,被告许*愿意承担原告因第一次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10900元,于2010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石**壹万零玖佰(10900).许*.19/4-2010”。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一直拖延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与被告许*、李**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许*向原告石**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就退伙事宜所签的协议书及被告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许*、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欠款依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许*、李**共同偿还,下余10900元欠款应由被告许*独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建军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许*、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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