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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赵某某、郑州**合会(下**妇联)房屋变更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赵某某、郑州**合会(下**妇联)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市妇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4日,市妇联经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郑房改审字(2002)630号批复进行公房改革出售,赵某某申报原告为其配偶,与市妇联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使用原告工龄折算房改购房款,2003年4月14日取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345号院1号楼1单元7层附13号住房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证字第××号。2005年4月,市妇联向被告出具纠错报告,并提交赵某某本人的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郑州**动中心出具的单身证明、郑州市**理中心出具赵某某补交房款的《住房资金落实情况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查后,于2005年5月8日完成纠错登记,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赵某某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涉及的赵某某郑**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为房改售房,房改售房涉及职工工龄折扣、出售优惠等规定,政策性强,涉及双方单位职工住房信息的准确性。赵某某虚报原告为其配偶并使用原告工龄折扣购房款,违反房改政策,后通过房改单位申请纠错,并补交房款差价,被告作出更正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纠错过程中虽未征求原告本人意见,但因在房改时原告与赵某某未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的更正行为并未实质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03010231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变更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原告与赵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问题,原告可通过民事程序另行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其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涉案房屋系自主购房,不适用公有住房、房改房等规定、政策,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从原始信息删除上诉人的共有人身份没有合法依据,应撤销被上诉人的变更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赵某某的婚前财产,购房时赵某某和杨*并非夫妻关系,但购房人员登记表记载杨*是赵某某的爱人,计算房价时享受了杨*的工龄折抵优惠,后被上诉人审查赵某某的纠错申请、市妇联的纠错报告等材料后,将房管局内部信息“家庭个人住房档案”配偶一栏改成了“未婚”,该纠错行为正当合法。房产证从没有更换过,上面没有共有人名字。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

原审第三人市妇联述称,其出具纠错报告不是行政行为,纠错内容是配偶关系,纠错报告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

上诉人杨*二审提交1999年7月10日河南日报文章,证明其当时开办家政服务中心,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为共有人。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二人共同买房。

原审第三人市妇联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二审提交离婚判决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共有,其与杨*离婚时财产已分割清楚。

上诉人杨*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房产证不能否认变更前的共有关系。

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只发过这一次房产证,并没有换过;双方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

原审第三人市妇联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在与上诉人杨*并未登记结婚时,虚报杨*为其配偶使用杨*工龄折抵购房款,违反房改政策,后申请纠错并补交房款差价,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内部信息“家庭个人住房档案”配偶一栏改成了“未婚”,该行为与事实相符并符合房改政策,并未实质侵犯到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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